案例第三期 案例系列系本人代理案例的全过程分享,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真实庭审情况对案件作一个全面的还原以及总结。除了告知大家一些基本的法律依据外,还会涉及诉讼的方方面面,包括如何提诉请、如何提交证据、如何抗辩等。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案关键词 2、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 5、被告的抗辩 6、被告提供的证据 7、庭审情况 8、法院认定的事实 9、法院判决 10、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11、分析与总结 本案关键词: 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未足额支付定金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2055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25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 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手套共2250000双,双方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定金后的十日内,且定金为总货值的20%(即102750元)。同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于当日确认收到该笔定金,并表示立即开始准备货物。 然而,直到11月份,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予发货,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0000元定金于11月3日退回。由于手套价格上涨,原告仍然希望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在被告退回定金后的次日,即11月4日,原告又将102750元的定金交付给被告,望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然而在被告收取102750元的定金后,其既没有按照约定在10日内发货,也没有将该笔定金退还原告。 从合同签订日即9月15日起,至今已有两个月之久,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手套的目的系用于出口,现国外客户的耐心早已消磨殆尽,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购销合同原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 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手套250000双,双方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定金后十日内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 1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1份,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打印件1份2页,共同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确认收到原告定金50000元,并表示立即开始准备货物,在被告迟迟不肯交货后,原告开始催促,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单方面退回定金,后原告为了让被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于2021年11月4日又向被告交付定金102750元的事实。 5、购销合同原件1份2页,证明原告在确认被告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其他方购买同等材质、数量的手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68250元损失的事实。 被告的抗辩: 被告浙江吉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2021年9月15 日签订的,签订后是被告代发货物,约定时间是国庆节后,国庆节后通知了采购方,包装盒也已经到仓库了,原告就开始预订仓位,后来因为疫情原因调货中间耽误了时间,后来就协商到其他地方调货,但到江苏、山东都没有调到货物,最终决定在诸暨美森手套公司调货,也签了合同盖了章,第二天早上准备将包装盒发到美森包装,后原告说被告第二天不到,就报警,在调货期间也多次要求退还定金,被告意思是尽量供货,最终与美森达成协议后,原告说要报警,就退了50000元定金给原告,退还定金后原告又给被告转了100000多元钱,只是微信里和被告说了钱打过来了,之后没有见面,合同的事情也没有聊,再后来就起诉了,后来转的100000多元还没有退回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了,定金已经返还了,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又转了钱。 庭审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聊天记录是属实的,钱收到后被告本来想找原告问为什么打这笔钱,被告认为是合同解除后,又按合同的20%给被告打了定金,后来被告才知道原告到诸暨去下单了。对证据五,看到这份合同后,才不同意调解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聊天记录是2021年9-10月的,11月份的没有提供,原告认为合同至少是在2021年11月前是没有解除的,包括原告在第二次给被告打102750元定金的时候,被告也没有明确说要解除合同。 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原告义乌市众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吉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手套2250000双,计货款513750元。付款方式为20%定金,验货无误后付清余款。交货期限为自收到定金后的十天内交货。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汇付定金50000元,并协商交货期限变更为国庆节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退还5万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款项后,通过微信询问被告现在是什么情况,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汇付了102750元,欲作为合同的全额定金并要求被告在10日内交货。被告未在微信中回复原告。 法院判决: 一、被告浙江吉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众恒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02750元及双倍部分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众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手套,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购销合同约定定金为合同金额的20%即10275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约定案涉手套交付期限为国庆后,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定金的金额及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收取50000元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告汇付102750元后通过微信询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该102750 元系原告欲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标的额20%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原告未举证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及该款项作为合同定金,庭审中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该款项不产生定金效力,属原告欲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的预付货款。被告应将该102750元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作出以上判决。 分析与总结: 定金问题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尤其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之间约定“定金”条款能够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促使双方都能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按照大名鼎鼎的“定金罚则”来判定,无论哪一方违约,都会向守约方支付一笔同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相同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简单点说,A向B买东西,并且向B付了20000元定金。如果因为A的问题,导致合同最终解除,那么A就无权要回这20000元;如果因为B的问题,导致合同最终解除,那么B就应该向A支付20000的双倍即40000元。 简单点说,定金其实和违约金非常相似。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的好处在于,违约金的认定或者说损失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守约方如果要求违约方赔偿自己违约金或者损失,守约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有多大,其实这就给了审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结合本案例来说,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重新向第三方购买同等材质,同等数量的货物,却因为市场公允价值的上涨,导致价格上涨了近7万元,这按理来说就是原告的损失,可是审判者会综合各因素考虑,最终没有认可原告的这一主张。那么问题又出现了,7万元的损失,但是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50000元定金的标准进行双倍返还,是不足以覆盖原告的损失的。其实,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有以下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此处应该有一张摊开双手的表情,以表无奈,大家自行脑补。就像前面说了,损失证明难度之高,直接导致这一条法律条文的用武之地非常之有限。 说了定金条款的好处,再来说说设定定金条款时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定金有上限,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定金非“订金”,一定要非常注意这里的文字,一字之差,谬以千里。 3、定金与违约金属于互斥的关系,即二者只能取其一。即使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最终守约方也只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 Ok,前面说了许多关于“定金”的基础内容,下面才进入今天的重点内容——A向B购买货物,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为10万,A却仅仅向B支付了5万定金,最终由于B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A能否要求B按照5万的双倍进行返还(即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这个问题,很多人也许会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金额为10万元,但是A却仅仅支付了5万元,应当属于违约在先,怎么还能要求B按照5万的标准进行双倍返还呢?事实上,定金合同与借款合同一样,属于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比如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后,但是尚未实际交付借款,此时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直至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才成立。另外,如果A向B借款,并且由A向B出具《借条》,其中载明A向B借款10万元,但是后来B实际上只给A转账了5万元,那么这个时候显然A欠B借款5万元,但是肯定不能认为因为B没有按照《借条》中约定的金额出借款项给A,就认为B违约在先,所以A不需要偿还其对B的借款5万元。定金合同也是如此,结合前面的例子,虽然双方之间约定了定金为10万元,后来A只向B实际交付定金5万元,如果B在收取这5万元定金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则在B违约后,B不能再以A当初没有足额交付定金为由,主张是A违约在先,从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有以下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那么,在A没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定金的情况下,B此时应该怎么做才行?因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定金为10万元,A仅仅支付5万元定金,显然不符合B的意愿,此种情况下,B应当及时对A提出异议,并且拒绝接受该5万定金,此时定金合同不生效。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金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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